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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外国人出入境、过境及居住法
    <span]依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国会颁布外国人出入境、过境及居住法。
    第一章
    <span]综合规定
    第一条:调整范围
    <span]本法规定外国人出境、入境、过境及居住越南之原则、条件、程序、手续、权利及义务;及从事外国人出境、入境、过境事务之国家管理机关、组织、个人之权责。
    第二条:适用对象
    <span]本法适用于出境、入境、过境、居住越南之外国人,及越南国家管理机关、组织与个人。
    第三条:用词解释
    <span]本法用词解释如下:
    1.]2. 外国国籍认定文件:外国权责机关或联合国核发之文件,包括护照或可取代护照之文件(统称护照)。
    3.]4. 入境:外国人经过越南关口进入越南领土。
    5.]6. 出境:外国人经过越南关口离开越南领土。
    7.]8. 强制出境:越南权责人士决定外国人必须经过越南关口离开越南领土。
    9.]10. 关口:外国人可出境、入境、过境越南之地点。
    11.]12. 暂住证明:越南权责机关确认外国人可在越南暂时居留时间。
    13.]14. 长住证:越南出入境管理机关核准外国人无期限居住越南并可取代签证效力之文件。
    15.]16. 出入境管控单位:专责在关口管控外国人出境、入境、过境越南之单位。
    17.]如需要word版本,可在此微信公众号:越南语学习平台     回复:居住法   获取,下载后可直接打印
    第四条:入境、出境、过境、居住原则
    <span]1. 遵守本法、越南相关法律及越南参与各国际条约之规定。
    2.]3. 确保对外国人公正、透明化、创造顺利条件;严谨统一管理外国人在越南之入境、出境、过境及居住事宜。
    4.]第五条:各严禁行为
    1.]2. 制订违反本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之手续、文件、规费,对外国人办理入境、出境、过境、居住于越南等手续故意刁难或制造麻烦。
    3.]4. 提供不实讯息、资料以入境、出境、过境、居住于越南。
    5.]6. 买卖、租赁、出借、涂改、修改具有入境、出境、过境、居住价值之文件,以便外国人入境、出境、过境、居住于越南。
    第六条:收回、废止越南权责机关核发具出境、入境、过境、居住价值之文件
    <span]外国人违反本法第5条第3、4、5、6款;第21条第3款;第44条第2款b项等规定,将被收回、废止入境、出境、过境、居住于越南之文件。
    第二章
    <span]签证
    第七条:使用价值及签证形式:
    <span]1. 签证有单次或多次效力,且不可转换目的。
    2.]3. 签证可张贴于护照内页或另纸核发。
    第八条:签证代号:
    <span]1. NG1:应越南GCD中央执委会总书记、国家主席、国会主席、政府总理邀请之访团成员签证。
    2.]3. NG3: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联合国所属国际组织、政府间国际组织之成员及任期内随行之配偶、子女及帮佣之签证。
    4.]5. LV1:来越与越南GCD所属机关、国会、政府、越南祖国阵线中央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审计总局、各部会及部级、政府机关、各省市书记、人委会、人民议会工作之签证。
    6.]7. DT:在越南投资之外国投资者、外国律师在越南执业之签证。
    8.]9. NN1:外国非政府组织驻越南代表处代表、国际组织计画负责人之签证。
    10.]11. NN3:来越与外国非政府组织、外商代表处及分公司、外国经济文化代表处及其他专业组织工作之签证。
    12.]13. HN:来越参加会议、研讨会之签证。
    14.]15. PV2:外国媒体记者短期来越工作之签证。
    16.]17. DL:外国人来越南旅游之签证。
    18.]19. VR:来越探亲或其他目的。
    20.]第九条:签证效期
    1.]2. HN、DL签证效期不得超过3个月。
    3.]4. NG1、NG2、NG3、NG4、LV1、LV2、DN、NN1、NN2、NN3、DH、PV1、PV2及TT签证效期不得超过12个月。
    5.]6. DT签证效期不得超过5年。
    7.]8. 签证效期应短于护照或国际通行证件效期至少30天。
    第十条:核发签证之条件
    <span]1. 持有护照或国际通行文件。
    2.]3. 非属本法第21条规定未准入境之人士。
    4.]a. 外国人在越南投资应提具依投资法规定之投资证明文件;
    b.]c. 外国人来越南工作应提具依照劳动法规定之工作许可证;
    d.]如需要word版本,可在此微信公众号:越南语学习平台  内回复:居住法   获取,下载后可直接打印
    第十一条:核发另纸签证之场合
    <span]1. 护照内页已用罄;
    2.]3. 具有国际通行价值之文件;
    4.]第十二条:核发免签证之场合
    1.]2. 依本法规定使用长住证、暂住证者;
    3.]4. 依本法第十三条规定;
    5.]第十三条:单方免签证
    1.]a. 系越南邦交国;
    b.]c. 不妨害越南国防、安宁及社会安全秩序。
    2.]3. 依据本条规定,政府可对个别国家决定单方免签证。
    第十四条:邀请、担保外国人之机关、组织、个人
    <span]1. 依照本法第十条第2款规定,可邀请、担保外国人之越南之机关、组织、个人包括:
    a.]b. 越南GCD中央书记委员会常务委员、国家副主席、国会副主席、政府副总理、越南祖国阵线中央委员会主席、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院长、国家审计长、部长及部长级、省市委书记、人民议会议长、省市人委会主席;
    c.]d. 直辖省市之省委、市委、人民议会、省市人委会;
    đ.]e. 依照越南法律成立之企业;
    g.]h. 外商代表处、分公司;外国经济、文化及其他专业组织之代表处;
    i.]k. 居住国内之越南公民;持有越南长期居住证或暂住证之外籍人士。
    2.]第15条:在外交部有关单位办理邀请、担保外国人入境越南之手续:
    1.]2. 本法第八条第1、2款规定之邀请或担保外国人之机关以书面通知越南外交部有关单位,俾外交部指示驻外机关核发签证(倘属需申请签证者),同时通报出入境管理机关。
    3.]4. 倘申请在关口核发落地签证则须注明关口名称、入境时间及理由,以便办理。
    5.]6. 办理外国人前往越南驻外馆处申领签证之邀请单位,须向越南外交部权责机关支付签证申请费,以作为签证核发通知费用。
    第16条:在出入境管理机关办理外国人来越之邀请或担保手续
    <span]1. 外国人不属本法第8条第1、2、3、4款之对象,应由机关、组织或个人邀请并在出入境管理局办理手续。出面邀请或担保之机关、组织或个人直接致函出入境管理局申请。
    2.](1) 该机关之经营或成立执照影本(经公证);
    (2)]3. 出入境管理局收到签证申请书起5个工作天内须研议、解决及答覆邀请担保单位,并通知越南核发签证之驻外单位。
    4.]5. 对于在国际关口核发签证者,且属第18条第1款a、b、c、d项规定者,入出境管理机关收到申请资料起3个工作天内办理。对于本法第18条第1款đ及e项规定者则需12个小时。
    6.]第17条:越南驻外单位核发越南签证:
    1.]2. 非本条第一款规定者,倘属必须申请签证者,经收到邀请及担保机关、组织或个人之通知后,外国人须向驻外馆处缴纳护照、申请表及照片。14岁以下儿童倘其护照与父、母或监护人共同使用则不须缴纳申请表格。越南驻外馆处在收到出入境管理局或外交部职权单位通知起3个工作天内核发签证给予申请人。
    3.]a. 与越南驻外馆处核发签证机关有工作关系或其配偶或子女有关系者,或当地国外交部致函越南驻外馆处建请核发签证者。
    b.]4. 越南驻外馆处核发签证予本条第三款规定之对象后,须通知出入境管理单位,并对核发签证事负责。
    第18条:在国际关口核发落地签证:
    <span]1. 外国人倘属下列对象可在国际关口申领越南签证:
    a.]b. 来越前须经过诸多国家;
    c.]d. 外国船员在越南港口停泊,有需要自其他港口出境者;
    e.]f. 应越南有关单位建议,来越协处紧急事件、急难救助、防洪救灾、传染疾病急救等。
    2.]3. 国际关口出入境管理单位应检查并核对申请人与出入境管理局之通报资料,俾核发签证予申请者。
    第19条:在出入境管理单位或外交部权责机关核发签证:
    <span]1. 在越南居住之外国人倘要申请新签证时,应由邀请担保单位、组织或个人向出入境管理局或外交部权责单位申请。
    2.]3. 越南出入境管理局或外交部权责机关收到担保单位公文起5个工作天内研议核发签证予申请人。
    第三章
    <span]入境
    第20条:入境条件:
    <span]外国人倘备足下列条件可入境越南;
    1.]2. 不属本法第21条规定限制入境越南者。
    第21条:暂未准入境越南对象:
    <span]1. 未备足本法第20条第一款规定者。
    2.]3. 假冒身分或填写不实资料以取得入境、出境或居留证件者。
    4.]5. 曾被驱逐出境自决定生效日期起未满三年者。
    6.]7. 为防止疾病传染。
    8.]9. 因国防、安宁、秩序、社会安全理由。
    第22条:决定暂不准入境职权
    <span]1. 出入境检控机关首长依本法第21条第1、2、3、4、5、6款规定之对象,决定暂不准入境。
    2.]3. 农业部部长对于本法第21条第8款规定之对象,决定暂不准入境。
    4.]5. 决定暂不准入境之首长可解除其决定,并对其决定承担法律责任。
    如需要word版本,可在微信公众号:越南语学习平台]第四章
    过境
    <span]第23条:过境条件
    外国人倘备足下列条件,可在越南过境:
    <span]1. 护照或国际通行证件;
    2.]3. 第三国签证(免签证者不用)。
    第24条:过境区域
    <span]1. 过境区域属国际关口,系外国人前往第三国之过境区。
    2.]第25条:航空过境
    1.]2. 外国人过境越南期间,倘透过在越南之国际旅游企业安排有入境越南观光参访之需求,可视其过境时间核发适合签证。
    第26条:航海过境
    <span]外国人以航海过境越南可免签证,且须在船舶卸锚之港口过境区域等候。倘透过在越南之国际旅游企业安排有入境越南观光参访之需求,可视其过境时间核发适合签证。倘有自其他港口出境之需求,则可研议核发VR签证。
    第五章
    <span]出境
    第27条:出境条件
    <span]外国人倘备足下列条件可出境越南;
    1.]2. 仍具效期之暂居证明、暂居证、长居证;
    3.]第28条:暂缓出境场合及时限
    1.]a. 涉及刑事案件遭拘禁、被告或涉及民事、经商、工作、行政、婚姻及家庭案件遭诉讼者;
    b.]c. 未完成缴税义务者;
    d.]đ. 因国防、安全理由;
    2.]3. 暂缓出境期限不超过3年且有时限。
    第29条:决定暂缓出境、延长暂缓出境、解除暂缓出境
    <span]1. 调查机关首长、检察院院长、法院院长、司法执行机关首长、公平交际委员会主席,依据本法第28条第1款a及b规定之对象,有权决定暂缓出境。
    2.]3. 公安部部长依据本法第28条第1款d规定之对象,有权决定暂缓出境。
    a.]b. 依最高人民法院院长、部长、部级首长、省市人委会主席之建议。
    4.]5. 有权决定暂缓出境者,亦有权决定延长及解除,所作决定均对法律负责。此外,有权决定暂缓出境者,当暂缓出境条件不复存在时,应予解除限制。
    6.]7. 在收到决定暂缓出境、延长暂缓出境期限、解除暂缓出境之通知后,出入境管理机关应负责执行。
    第30条:强制出境
    <span]1. 外国人在以下情况将被强制出境:
    a.]b. 因国防、安宁、秩序、社会安全理由;
    2.]a. 出入境管理机关依本条a规定之对象予以强制出境;
    b.]第六章
    居住
    <span]项目一
    暂住
    <span]第31条:暂住证明
    1.]a. 依签证效期核发暂住效期;签证效期不超过15天则核发15天暂住证明;签证属DT、LD种类则核发暂住证明不超过12个月且可研议核发暂住证。
    b.]c. 对于免签证进入关口经济特区者,核予15天暂住效期,前往特别经济行政单位者核予30天暂住效期。
    d.]đ. 对于外国人持有长住证或仍具效期之暂住证者,则毋须核发暂居。
    2.]3. 外国人违反越南法律时,出入境管理机关可撤销或缩短暂住期限。
    第32条:居留地点
    <span]居留地点系指外国人在越南领土内暂住之地点,包括旅游居住地、宾馆、工作、学习、实习之住宅、看病、治病、私宅或其他依法律规定之地点。
    第33条:申报暂住
    <span]1. 外国人暂住在越南,应由居留地点直接管理人向所属乡镇街坊公安或公安队进行申报。
    2.]3. 旅游居留地点之旅馆应上网向省市公安出入境管理机关申报外国人暂住资料,其他居留地点可连网者,可直接将申报资料以电子邮件传至省市公安入出境管理机关。
    4.]第34条:暂住在工业区、加工区、关口经济区、海岸经济区、边界区域及特别经济行政单位
    1.]2. 外国人不得暂住在禁止区域、陆界禁止活动区域、海界禁止及限制活动区域。倘暂住在边界居留地点或边界乡镇市、观光区、服务区、特别经济行政单位、其他经济区等,应依本法第33条规定申报暂住。受理机关有责任通报当地边防部队。
    第35条:延长暂住期限
    <span]1. 正在越南暂住之外国人倘有需求延长暂住期限,应建议邀请、担保之机关、组织、个人向出入境管理机关或外交部主管机关提出申请。
    2.]3. 出入境管理机关或外交部主管机关于接获齐全资料起5个工作天内研议延长暂住期限。
    第36条:延长暂住期限
    <span]1. 外国人为驻越南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联合国所属国际组织代表机关、政府间国际组织之成员、及随同任期之配偶、18岁以下子女、佣仆可核发NG3暂住证。
    2.]第37条:核发暂住证手续
    1.]a. 邀请担保机关、组织、个人之书面建议函;
    b.]c. 护照;
    d.]2. 解决核发暂住证如下:
    a.]b. 邀请担保机关、组织、个人直接递交资料建议核发暂住证予符合本法第36条第2款规定之外国人,邀请担保机关、组织向机关所在地、邀请担保之个人向居住所在地之出入境管理机关提出申请。
    c.]第38条:暂住证效期
    1.]2. NG3、LV1、LV2、DT、DH等代号之暂住证效期不超过5年。
    3.]4. LD、PV1代号之暂住证效期不超过2年。
    5.]项目二
    长住
    <span]第39条:长住之场合
    1.]2. 外国人为正在越南暂住之科学家、专家;
    3.]4. 西元2000年前即连续在越居住之无国籍人士。
    第40条:核准长住之条件
    <span]1. 符合本法第39条规定之外国人在越南具有合法居住地、且收入稳定可确保在越南生活者,得研议核准长住。
    2.]3. 属本法第39条第3款规定之外国人,已在越南连续住满3年以上。
    第41条:核准长住之手续
    <span]1. 外国人向出入境管理机关申请长住,文件包括:
    a.]b. 外国人所属该国主管机关核发之良民证;
    c.]d. 经验证之护照影本;
    e.]f. 依本法第39条第3款规定之保证函。
    2.]3. 出入境管理机关有责将结果以书面通知申请人,及申请人所拟长住之省市公安单位。
    4.]5. 收到核准通知起3个月内,外国人应前往省市公安入出境管理单位领取长住证。
    第42条:解决无国籍人士之长住问题
    <span]1. 符合本法第39条第4款规定之无国籍人士向省市公安入出境管理机关提出申请,文件包括:
    a.]b. 提出在西元2000年前已连续在越南居住之证明文件,以符合本法第40条第1款之规定;
    2.]第43条:更换、重新申请长住证
    1.]a. 换证申请表;
    b.]c. 经验证之护照影本,除非属无国籍人士。
    2.]a. 重新核发长住证之申请函;
    b.]c. 经验证之护照影本,除非属无国籍人士;
    d.]3. 接受齐全文件起20日内,省市公安单位应重新核发长住证。
    第七章
    <span]外国人之权利与义务;
    邀请担保机关、组织、个人之权利与责任
    <span]第44条:外国人之权利与义务
    1.]a. 在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领土居住之期间,依越南法律享有生命、名誉、财产及正当权益之保障;
    b.]c. 具长住证者可担保邀请祖父母、父母、夫妻、子女来越参访。
    d.]đ. 船舶入境越南,其船员可在停泊港口处之海岸移动,跨出上揭区域或自其他港口出境越南,则需申请签证;
    e.]g. 依国际条约协定在学校或教育机构就学者,可结合工作,倘获得学校或教育机构之书面同意。
    h.]i. 在越南居住之无国籍人士倘有出境越南之需求,可由公安部研议核发国际通行证。
    2.]a. 遵守越南法律;尊重越南传统文化、风俗习惯;
    b.]c. 需随身携带护照或国际通行证件及居住文件,倘主管机关要求应出示;
    d.]第45条:邀请担保机关、组织、个人之权利与责任
    1.]a. 该机关、组织在越南合法成立,依其职能、任务、范围、活动领域,可邀请、担保外国人进入越南;
    b.]c. 在越南长住之越南公民可担保并申请其外籍父母、配偶、子女长住或暂住证。
    2.]a. 依本法办理邀请担保外国人入境、出境、居住;
    b.]c. 依法负责并解决问题;
    d.]đ. 向特定业别领域之主管机关提出申请,俾邀请来越进行该业别活动;
    e.]第八章
    各机关组织对外国人入境、出境、过境、居住之责任
    <span]第46条:政府之责任
    1.]2. 规定各部会、省市人委会配合管理外国人入境、出境、过境、居住越南之机制。
    第47条:公安部之责任
    <span]1. 对政府负责,主持、协调各部会,管理外国人入境、出境、过境、居住越南事宜。
    2.]3. 执行有关外国人入境、出境、过境、居住越南之法规。
    4.]5. 依法在关口管控外国人入境、出境、过境。
    6.]7. 颁行各类有关外国人入境、出境、过境、居住越南之表格。
    8.]9. 进行国际合作、建议主管机关签署加入有关外国人入境、出境、过境、居住越南之国际条约。
    第48条:外交部之责任
    <span]1. 配合公安部管理外国人入境、出境、过境、居住越南事宜。
    2.]3. 指示越南驻外机关执行外国人入境、出境、过境、居住越南等法规。
    4.]第49条:国防部之责任
    1.]2. 依法在关口管控外国人入境、出境、过境。核发、更改、补充、销毁签证,依本法核发暂住证。
    3.]第50条:各部会之责任
    不属于本法第48及49条规定之部会,在主管职责领域内,有责任配合公安部、外交部、国防部执行管理外国人入境、出境、过境、居住越南事宜。
    <span]第51条:各级人委会之责任
    1.]2. 指导人委会专责机关依本法执行管理外国人居住事宜。
    3.]4. 检查、处理诉愿、及处罚有关外国人入境、出境、过境、居住越南之问题。
    5.]第52条:越南祖国阵线及其附属组织之责任
    1.]2. 监督各机关、组织、个人依法执行外国人入境、出境、过境、居住事宜。
    第九章
    <span]执行条款
    第53条:过渡条款
    <span]本法生效前所核发之外国人入境、出境、居住证件,倘仍具效期,将可继续使用至期满为止。
    第54条:执行效力
    <span]1. 本法自2015年1月1日起生效。
    2.]第55条:细节规定
    政府另规定施行细则。
    <span]本法已于2014年6月16日在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第13届第7次会期获得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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