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互联网的迅速发展,很多传统的犯罪也充分利用互联网开展。近年来,我们也代理了大量的涉网络开设赌场的案件。
随着互联网的迅速发展,很多传统的犯罪也充分利用互联网开展。近年来,我们也代理了大量的涉网络开设赌场的案件。
下面跟大家讲清楚:
1 . 开设赌场罪的法律规定
2. 开设赌场的出罪规定
3. 开设赌场的量刑标准
4. 开设赌场的辩点
5. 网络开设赌场的共犯问题及如何辩护
一、开设赌场罪的法律规定
开设赌场罪是我国《刑法》第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罪名。
此外,还有:
2005年颁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5年颁布施行的《公安部关于办理赌博违法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通知》;
2010年颁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2014年颁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上述这些司法解释均对开设赌场罪和赌博罪做了进一步的细化规定,对相关概念进行了解释,对量刑进行了确定的规定,是司法实践当中办理赌博类案件的指导性法律法规和司法爱解释。
传统意义上的开设赌场,是以营利为主观目的导向,在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支配下,租赁、设置专门用于赌博的空间场所,该场所中同时也会提供赌博用具。还有设立赌博机或者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等,以现金等贵重款物作为奖品的。
几年来,网络赌场呈现出了迅猛的发展态势,参与简单,人员广,主要表现为以营利为目的,在网上搭建赌博网站,或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等行为。
二、开设赌场的出罪情况
上述司法解释明确:仅提供棋牌室等娱乐场所,只收取正常的场所和服务费用的经营行为等,不以赌博论处。这一条主要对于大众的棋牌娱乐场所与赌场做了区别。但在我们办案过程中,发现很多地方还是会一刀切,对于大众娱乐的棋牌室不加区分地定性为开设赌场行为,这也造成了很多案件以开设赌场罪入刑,但以很轻的判决量刑结案。
但作为法律工作者,尤其是作为律师,对于无罪的情况应当坚持做无罪辩护。
三、开设赌场的量刑标准
通过对相关立案追思标准以及司法解释的详细整理,我们把开设赌场罪的量刑,尤其是网络赌博的对应情节和量刑归纳如下表: 四、开设赌场罪的主要辩点
1)不以营利为目的
无论是开设赌场罪,还是赌博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要有以营利为目。所谓的营利应当是从赌博行为本身来获取非法营利。
如果,行为人人开设的是普通茶室、棋牌室,娱乐大众,仅收取基本的服务费,没有对顾客娱乐活动进行抽头渔利的,我们认为行为人开设上述娱乐场所是为了正常的服务费为目的,没有从顾客的娱乐行为中获利,该主观目的与开设赌场的主观目的同为营利,但二者性质截然不同。这里一定要进行准确界定和区分,不能一概而论。
2)行为人主观上并不明知顾客的赌博行为
如果是开设茶室、棋牌室等娱乐大众的场所,涉嫌开设赌场罪的行为人本身是否明确了解到,来该场所娱乐消遣的顾客是进行赌博的违法行为。如果不明知,对于顾客的赌博方式、赌博标的大小都没有明确的认知,则不能认定为构成犯罪。
因为在司法实践当中,很多棋牌室等都设置了包间,顾客在包间内的行为,行为人并不能准确掌握,也是符合常情常理的。所以说,行为人人对顾客在包间中的赌博情况并不了解,自然也就因为没有主观上开设赌场的故意而不构成犯罪。
3)行为人未实施了法律规定的行为
首先,来看一般开设赌场情况
①没有有组织行为
在实践当中,很多参与赌博的人往往会被以开设赌场罪刑事拘留,这时,就需要律师与承办进行深入的沟通,讲明行为人仅为一般的赌博违法行为,并没有参与开设赌场。适当的时候,可以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争取尽快取保,或者在检察院审查逮捕期内免于逮捕。
②没有抽头渔利
抽头渔利是什么?即是每一次赌局结束后,庄家在赢方的获利赌资中按一定比例进行抽水,这是开设赌场罪的重要牟利方式。若行为人没有进行抽头渔利,可以进行不构成犯罪的相关辩护,但也有的收取超过实际价格数十倍的服务费、茶水费等,这些均有赢方承担,实际上也是一种变相的抽头渔利行为,实践当中要注意分析论证行为的性质。
③没有提供兑换赌资服务
赌场中,定会有专门人员负责兑换赌资,主要是通过支付宝、微信、 刷卡等手段给参与赌博的人兑换赌资,正规棋牌室则不提供此类服务。
④场所并不是为赌博行为专门设立,也无专门工作人员
专门开设赌场的话,一般规模都比较大,赌博的方式和工具都比较齐全,赌博方式也是多种多样。赌场内人员会由老板统一领导、组织严密、分工明确。比如,有专人负责兑换赌资,专人负责洗牌,专人负责收银,专人负责望风,此外还有打手性质的保安人员等。
⑤场所对非公众开放
一般情况下,开设赌场的场所会具有半公开性,赌场营业的时间、地点以及性质等被不特定范围的人员知晓,甚至在赌博人员当中小有名气,被吸引前来参赌。那么就具有公开性,即对不特定公众开放,符合开设赌场的构成特征。
如果这些场所除特定人员以外,其他人无法进入,那么,就不符合开设赌场罪的场所开放性、参赌人员流动性的特征,因不具有社会负面影响,则可争取不构成开设赌场罪。 其次,来看开设网络赌场情情况
①不属于网络赌场代理的身份
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的”也构成开设赌场罪。
但是,如果行为人仅利用自己的网站账号,帮助其他人投注,这种情况并不属于担任赌博网代站理并接受投注的情况。这里一定要注意区分。
如,(2014)穗天法刑初字第2115号刑事判决中就明确了,被告人利用赌博网站的网址、账户、密码帮助他人赌博的行为,不是担任赌博网站代理并接受投注行为,不构成开设赌场罪。
②赌资的定性
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对于开设赌场犯罪中用于接收、流转赌资的银行账户内的资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可以认定为赌资。”
对于涉嫌开设赌博网站的行为人,需要结合银行流水明细、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通进行对比印证。有时候,还需要证明行为人账户中的往来与赌博无关,以排除该笔金额的赌资认定。
4)未达到立案追诉标准
在开设赌场罪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中规定,开设赌场的,应予立案追诉。也就是说,并没有金额、情节严重等的规定,只要能够认定为开设赌场的行为,就可以进行刑事犯罪立案追诉。
但在实践当中,各省、直辖市高院对于开设赌场的构罪可能会有更为明确的追诉标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部分罪名定罪量刑情节及数额标准的意见》中对开设赌场罪进行了立案追诉的限定:即抽头渔利数额累计在5千元以上、赌资金额累计在5万元以上、参赌人数累计在20人以上、开设赌场者给参赌者提供赌资累计在5万元以上或者获利累计5千元以上、容留未成年人赌博,即可达立案追诉标准。
所以,在办理赌博犯罪案件时,要搞清楚当地高院是否有相应的特别规定,才能去判断当事人是否符合该构罪标准。
五、网络开设赌场的共犯问题及如何辩护
网络开设赌场,主要包括开发赌博软件,开设赌博网站,招募赌博网站代理等行为。其中,起意、组织、领导者可定位开设赌场的主犯人员。
作为软件开发人员,如果明知用于赌博,仍然帮助开发,系整个开设赌场链条上的一个环节,那么也会构成开设赌场罪的共犯。但因其基本是领取固定的工资报酬,不以赌资、抽头渔利为计酬依据,一般情况下都可争取到认定从犯。
代理人员以其参与的金额以及违法所得定罪量刑,或可争取为从犯。
此外,量刑还与很多情节有关:
1 . 从犯认定(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
2. 自首、立功情节(可以比照主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 在整个犯罪中所起的作用(除了前面从犯认定外,还要看所起的作用,我们经常会提一个概念“从犯中的从犯”,即同为从犯,但作用地位小于其他从犯,那么在量刑的时候就要对比比其他从犯更加从轻,以体现出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
4. 退赃(酌定从轻情节)
5. 认罪认罚(酌定从轻情节)
6. 累犯、前科等(法定从重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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